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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的处理——公司法解读

2017-10-17 06:08:06 来源:


 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的处理——公司法解读

                         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的处理——公司法解读
    公司实践中,公司经常面临少数股东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公司往往会因这些情形而陷入困境。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将因此而受到影响。在此情形下,我国《公司法》规定其他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公司可以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并可以要求其赔偿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是,如果该股东因主观恶意或者客观不能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如何处理,公司能否因此而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这一问题涉及股东除名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退出机制和公司的解散制度,但这两项制度尚不足以解决公司实践面临的上述问题。因此,股东除名制度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制度选择。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原理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公司以单方行为,不顾股东意志而将其股东资格解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的制度。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并遵循一定的程序,解除特定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资格的权利。
    除名具有如下特点:(1)除名是在公司存续的前提下发生的,或者是为了保持公司的存续而发生的;(2)股东除名是被动的,非因股东自己的意愿或者违背自己意愿而由其他股东决定将其驱逐出公司;(3)除名是剥夺股东资格的行为或者手段,除名的结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身份,这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手段。以下将从除名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和规则设计等方面,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原理进行阐释。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实践基础
    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解决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需要。我国公司法对股东除名制度未作规定,主要理由是该制度违背“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这一原则所折射的资本信用理念。然而,公司法的实践经验表明,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除名制度是具有现实需求的。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严重违反其出资义务时,公司的法人资格可能会因此而遭到否认;同时,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可能受到损害。如果这个问题不能有效地得以解决,公司就有可能因个别股东的行为或者个人因素而陷入困境、甚至面临解散或者濒临破产等。此时,公司和其他股东将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付出不应承担的代价。因此,公司法应当建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防止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免受特定股东个人行为的不利影响。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
    1.公司自治理论
    公司自治的基础是“私法自治”,其含义是:法律制度赋予并且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人们把这种可能性称作“私法自治”。公司法属于私法的一个分支,因此,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公司法的一个原则,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协议对公司的内部事务进行安排,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激励或者约束、保护或者惩戒等机制。
    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股东进行处罚,开除股东就是公司行使其对社员惩罚的权利。这种社团处罚权的基础是私法自治,其范围仅限于维护特定团体的内部秩序。虽然社团处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并不是为了干预社团的内部事务,而是为了个人免受团体专制权力的侵害。     2.公司契约理论
    公司中诸多意思自治的成员之间所形成的复杂关系是可以变更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往往是契约性的,因此我们把公司称作“合同束”。公司契约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公司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所达成的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体。这些契约能够得到圆满地履行,可以说是每一位股东的合理期待。因此,任何对股东的这种合理期待的破坏都构成了对公司契约的违反,守约的一方应获得救济,而违约方则应该因其违约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将违约方予以除名,使其退出公司正是一种惩罚措施。这一过程的契约化解释可表述为:将违约方予以除名可以看作是彼此之间合同的解除,因为当除名股东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时,相当于妨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了严重的违约行为,所以,应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3.股东忠实义务理论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股东忠实义务不仅存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同时存在于股东相互之间。忠实义务并不限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也不限于依诚信原则在与他人交易时所期待的给付,应当包括在股东维护公司的利益和防止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义务之中。因此,当股东违反忠实义务,其存在对公司继续经营的利益有所妨害,致使公司共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当允许只将该股东驱除公司,使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受此影响,公司也无须走上解散之途,维持公司的存续。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要件
    股东除名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的股东身份的行为,除名权的行使不仅对拟除名股东权利造成影响,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应当设定解除股东资格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一)股东除名的实体要件
    1.除名事由
    除名必须以存在除名事由为其前提,许多国家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要求必须具有“重大事由”。“重大事由”主要是股东违反义务的情形。实践中,股东违反义务的情形,具有多种表现形式,然而,并非所有这些情形都可以构成解除股东资格的事实依据,即除名事由。除名意味着完全取消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所以,除名事由的确定应当谨慎为之,以防范公司滥用除名权损害股东利益。
    股东违反义务的情形下,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是否可以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根据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原理,应当认为公司对严重违反其主要义务的股东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结合我国公司法的实践经验,解除股东资格的具体事由应当仅限于那些股东所为的严重违反其主要义务的情形,而不能宽泛地加以认定,除名事由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2)股东严重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3)违反竞业禁止义务;(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名事由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约定。当然,既存的除名事由必须是拟除名股东的行为所致,即已经出现的除名事由与拟除名股东的人身或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实践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解除股东资格,那么,这种规定应当认为是具有效力的,当事人应当受此规定的约束。因此,如果当事人事后认为该项规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并以此为由请求认定该项规定无效的,那么,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适用前提
    公司不能任意解除股东资格,即使在股东严重违反其主要义务的情形,公司应当谨慎处理。只有当某股东的行为或者个人因素妨碍或者严重影响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在公司内部产生严重的利益冲突时,应当穷尽其他更为缓和的措施,才有可能解除该股东与公司之问的法律关系,使其丧失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只有在具备一定的适用前提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股东除名的问题。
    适用前提是除名必须是属于解决公司内部困境最后探迫不得已的手段,这样才能合乎股东忠实义务的内涵,合乎手段与目的之间比例原则的适用。因此,如果事实上尚能由其他较为和缓的手段,来处理解决冲突争执时,除名即属非必要手段,如若采取,即属非法。但是,如果此种较为缓和的手段需要拟除名股东的配合而该股东拒绝配合,则这种和缓手段无法实现,此时当然可将该股东除名。
    3.规定期限
    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可以解除股东资格。实践中,解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主要见于两种场合: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而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在此情形下,被解除资格的股东如果对股东会决议不服,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股东资格。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人民法院都应当给予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定的期限,并督促其在此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只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会才能作出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同样,也只有在此时,人民法院方可判决解除被告股东资格。
    4.主观要件
    关于除名行使的主观要件,除名仅是社团为了维护内部秩序而采取的惩罚手段,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因此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即不以严重违反其主要义务的股东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这意味着只要股东具有破坏信赖基础、对公司目的实现或者股东利益造成威胁的情形,就可以将其除名,而无需其主观具有过错。因此,公司解除严重违反其主要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不要求其具有主观过错,仅依客观标准即可作出决议。此处的客观标准即解除股东资格的具体事由。
    5.客观要件
    公司已经解除严重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或者他人已经向公司缴纳相应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而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如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持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恢复其股东资格。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公司解除严重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或者他人已经向公司缴纳相应出资,被解除资格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恢复其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二)股东除名的程序要件
    1.行使主体
    除名权的行使主体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这个问题存有争议。我们认为,解除股东资格这一权利的行使主体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严重违反其主要义务之外的其他股东。由于除名权的行使涉及多方利益主体以及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应当将除名权赋予公司行使。据此,除名权的行使必须是公司意思的体现,而不能仅仅是反映个别股东或者控制股东的意思,公司必须通过股东会而非董事会以决议形式行使除名权。解除股东资格只能由公司通过股东会以决议形式作出,这里必须体现公司的团体意思以及这种意思正当的形成过程。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在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中,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可以解除严重违反其主要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章程规定,那么公司股东会即可行使解除股东资格这一职权。
    2.除名程序    。
    除名程序主要包括:催告程序、表决程序、送达程序、申诉程序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在解除严重违反其主要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之前,应当先行向拟除名股东发出催告,要求其限期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仅要为其指定一定的履行期限,而且也应向其表明被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经过催告程序,拟除名股东仍不履行义务,此时,公司则可通过股东会以决议形式将其予以除名。
    3.表决程序
    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应当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以决议形式作出。根据除名权制度的基本原理,在表决的过程中,严重违反其主要义务股东的表决权应当排除,即拟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应当排除;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应当经其他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非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会的除名决议作出之后,公司应当将此决议书面通知被解除资格的股东。被除名股东如果对决议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4.诉讼程序
    解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既可能是因为被解除资格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恢复其股东资格;也可能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严重违反其主要义务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股东资格。除名的效力是只要作出除名决议即可,还是须由法院判决,对此问题,各国公司法规定有所不同。许多国家公司规定股东会决议即可,即只要作出除名决议即可发生除名效果。有些国家公司法规定,除名程序须经法院裁判,只有除名判决生效后方可发生除名效力。
    我们认为,股东除名制度主要是以私法自治、契约自由、股东义务等为基础而得以建构的,因此,一般情形下,除名效力应当来自于除名决议。但是,股东除名毕竟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的股东资格的行为,因此,除名权的行使不能完全将司法程序排除在外。应当赋予被除名股东异议权,即在除名决议作出后,被除名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除名判决生效之前,除名决议不生效力。如果被除名股东未在异议期间内提起诉讼,则除名决议即行生效。
    五.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为由而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形下,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公司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当然,如果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愿意缴纳被解除资格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的,那么,公司也可以不进行减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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