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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行使的法理基础——公司法解读

2017-10-18 06:47:42 来源:


 股权行使的法理基础——公司法解读

              股权行使的法理基础——公司法解读
    一、股东的法定义务
    履行出资义务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才能行使股权。股东的义务,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所承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股东违反其义务要承担法律责任。
    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是认购缴纳出资的义务和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
    (一)认购缴纳出资的义务
    股东向公司履行认购缴纳出资的义务,股东出资不得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必须按照约定的出资标的、数额、时间缴纳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具有的表决权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即法律将股东会持股最多的股东的意志视为公司的意志,而且大股东的意志对小股东产生拘束力。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确保公司经营决策的效率,建立合理的公司机关制度,平衡股东与股东之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股份平等原则的前提和基石。
    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的同时,也为大股东通过合法的外衣行使表决权,将自己的意志转变为公司的意志,滥用控制权,压迫、排挤、欺诈小股东,蚕食和侵吞小股东的财产利益,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和空间。
    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小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体现的意志为大股东所压制或者吞没,导致小股东的意志与小股东财产利益的实际脱离。而大股东通过表决权的优势控制股东会,进而控制董事会,使公司的经营决策服从自己的意志,追求和实现超额的财产利益。
    资本多数决原则,使拥有控制权的大股东不正当地行使权力,通过投资、资产置换、效益分配、股权转让等,将公司的利益转移至大股东的手中,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小股东没有决策的权利,却要承受决策的后果,无法阻止自己投入公司的财产利益被侵吞,造成“有权者无责,有责者无权”的局面。
    三、股东平等原则
    (一)股东平等原则的法律含义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同等条件下股东对公司平等地享有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了股份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分为绝对平等和相对平等:绝对平等,是指股东按照其股东身份而不是按照其所持股份比例,平等地享有对公司的权利。股东按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例如,股票交付请求权、参加股东会的权利、股份转让权等。股东相对平等,是指股东按其所持股份比例平等地享有对公司的权利。即股东权利的大小根据所持股份比例不同而不同,称为比例性权利。例如,表决权、新股认购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
    (二)股东平等原则的例外规定
    股东平等原则的例外规定,主要是指少数股东的权利。例如,股东的知情权,股东会召集权,股东提案权,董事、监事解任请求权,股东的退出权,公司决议无效诉权、公司决议撤销诉权、股东代表诉讼等。上述权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持股数额或者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间或者持股时间的要求,否则即使具备股东身份也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四、股东的诉讼权利
    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股东有权得到司法救济。如果股东没有诉讼权利保障,实体法规定的保护措施和法律责任将无法实现。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主张权利的最后手段是诉讼,股东有权得到救济。股东诉权和股东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对股东权利进行司法救济,是从法律上保护股东权利的最后防线。股东诉讼是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司法赋予股东两种诉讼权利,即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时适用直接诉讼,公司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时适用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一)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权,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的诉权来源于股权的自益权,即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诉讼利益归属于股东。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原因,主要是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和控制股东侵犯了股东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权利,或者与股东股份相关的权利。股东直接诉讼,包括因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或者损害赔偿之诉;董事、高管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诉讼;控制股东利用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股东完全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因此,诉权的本质是一种自益权。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来源于股权的共益权,公司利益的取得或者损失的发生,其结果间接地影响到公司股东的利益,此种情况下,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其诉权提起诉讼对公司利益进行保护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请求保护公司的利益。股东派生诉讼是现代公司股东多元化、股权日益分散化,中小股东难以与公司控股股东抗衡,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创设的一项制度。“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前提,即股东在提起诉讼前请求公司权力机关行使诉权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均遭拒绝。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对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依据该条规定,股东认为公司的权益遭受损失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首先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行使过书面请求公司起诉等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但是公司依然不起诉,此时公司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直接诉讼涉及的法律关系
    l、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进行调整。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赋予大股东控制权,同时通过“股东平等原则”协调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防止大股东对小股东进行侵害。
    2、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通过“资本充实原则’’进行调整。通过“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向公司投入法律规定的出资,并且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出资。在资本充实原则的前提下,股东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切断了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防止股东因公司经营不善而承担不确定的风险。
    3、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间的关系
    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问的关系,通过“诚信义务”、“经营判断规则”进行调整。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同时设置“经营判断规则”,防止公司股东任意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保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管理公司业务,提高经营效率。
    4、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有限责任原则”、“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进行调整。“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股东必须向公司实际投入资本或者财产,并且在公司经营期间维持一定数额的资本存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公司资本,通过资本充实原则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原则”合法规避自己的责任,切断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关系,股东直接诉讼涉及的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股东直接诉讼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的诉讼;二是董事、高管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诉讼;三是控制股东损害股东利益的诉讼。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2条、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利,这种诉讼针对的是对股东自身利益的侵害行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股东诉权的范围从公司决议扩大到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和控制股东,充分保护股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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