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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正当防卫(我的2009年)

2009-06-11 08:21:07 来源:陆欣律师


也谈正当防卫(我的2009年)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制度是为维护合法权益,制止犯罪而设定的,这一制度从一定角度讲是鼓励公民从正面对抗犯罪行为,使公民懂得正当防卫乃是法律赋予自己的一项重要权利。
    正当防卫的主要特征:首先是防卫人的行为是为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是正义、合法的行为,其给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因此,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其次,防卫人实施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因此,正当防卫属于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受国家法律所保护,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
    正当防卫是采取使不法侵害人受到一定损害的方法来保卫合法权益的,因此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条件,以避免滥用正当防卫权利而给社会带来危害。 
  1、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客观存在的前提下;
  2.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的过程中; 
  3.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而不能加诸于第三人;
  4.行为人必须有合法的防卫意图; 
  5.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  
    但是正当防卫必须注意一个“度”。“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指从双方行为性质、手段、强度的比较看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必须实行的损害,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等不必要的严重后果。正当防卫应该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为必要限度。
    “需要”还是“不需要”,不能以防卫人自己的主观认识为标准。任何防卫人都会说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必需的;也不能以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因为,不同的审判人员会有不同的标准。正确的认定“需要”还是“不需要”,只能是依据当时、当地的客观情况为标准。因此,在认定防卫行为时,对制止不法侵害是不是实际需要的问题上,必须考察: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是否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同时还要考察 不法侵害的强度。这里所说的强度,是指不法侵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力量大小。一般来说,在防卫强度小于或相当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既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应认定为是需要的,不存在过当的问题。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往往是突然的,防卫行为也因此是仓促应战,而来不及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因而在此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不轻易认定为过当。 
    从刑法条文中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的表达方式来看,那种认为上述犯罪无论是采用什么手段实施,达到什么程度,都可以对之进行特殊防卫的观点,也严重违背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特殊防卫限于暴力犯罪的立法精神。并不是所有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都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发生,如果对其他暴力犯罪行使特殊防卫权要求防卫人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及,而对上述四种犯罪不加限制,这就使防卫权适用的标准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对犯罪人来说,无疑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从立法意图及法条规定来看,必然应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来严格限定法条中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必要限度。

 

作者: 陆欣律师

原载: 陆欣律师团队专业服务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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